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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微信侵犯名誉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www.ganzipeace.gov.cn 】 【 2021-08-19 12:40:28 】 【 来源:四川法治报

   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微信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为不可或缺的社交工具,民众社交行为日趋网络化,司法实践中因网络言论引发的涉诉案件不断增多。
  
  一、事实还原
  
  原告A超市与被告B超市系相邻的两家购物超市,2021年6月1日,A超市员工张某在B超市生鲜部拍照,被B超市员工制止发生争执,后报警处理。次日,B超市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名为“为B超市员工讨回一个公道!”的文章,文章中有“A超市高层管理人员在我超市打人”等文字。文章于6月3日删除,阅读人数9881人。B超市数名员工在微信朋友圈转发该文章。后来,A超市以侵犯名誉权起诉B超市,要求B超市刊登公开道歉信息,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超市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原告A超市的员工殴打致伤,B超市对此事愤慨并发布批评文章,内容客观真实,没有污蔑、诋毁等语言,属于正当维护自己权利的自力救济行为,不存在过错。B超市员工因同事在工作中遭受殴打而发声,对打人者进行指责,应是对同事正常的关怀,以及对公司的正当维护,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对其员工的正当行为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在其公众号上发布文章的时间较短(6月2日发布,6月3日删除),点击人数不足万人(9881人),即使对A超市造成影响,影响范围、程度也达不到严重的程度。综上,B超市也对A超市不构成侵权,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法律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特定主体的综合表现作出的、良好的、客观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侵害人客观上存在侵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下面具体分析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是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要件,包括过失和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就是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发生损害他人名誉权的结果。
  
  第二、行为具有违法性。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人都负有法定上的不作为义务。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暴力侮辱、语言侮辱、文字侮辱。只有当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侵害行为才具有违法性。
  
  第三、存在损害结果。是指因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遭受名誉损害的客观事实。精神损害往往是直接受到的损害,财产损失则是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上的损失。两种损害有时同时具备,有时单独发生。
  
  第四、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内在必然联系。如果受害人的名誉被侵害,与行为人无关,或者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是没有造成任何名誉上的伤害,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B超市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的主观心态是对公司正当利益的维护,员工转发的主观心态是对同事的关怀,对A超市并无侵犯名誉权的故意。员工被殴打后,B超市在微信公众号撰写、发布批评文章反映这一客观问题,并非任意捏造事实,没有侮辱的内容。文章发布的时间较短,点击人数不足万人,影响范围、程度达不到严重。A超市也没有证据证明因该文章或信息的发布受到影响,进而导致销售收入、到店人数的减少等。故B超市对A超市不构成侵权。
  
  (邛崃市人民法院 严锦霞)

编辑:苏彦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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